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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的法益界定与司法适用OACHSSCD

中文摘要

串通投标罪的保护法益存在多种观点,复合法益说与财产利益说都存在显著不足,本罪法益应界定为“价格形成过程中的具体竞争”。在此基础上,应参照《招标投标法》等前置法,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具备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私营招标仅当其程序实质上遵循保障“具体竞争”的核心原则,与公共招标“具有相似构造”时,方可纳入本罪规制范围。同时,本罪的行为范围应严格限于《招标投标法》中的招标采购程序,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不属于此列。对于“串通”的认定应基于本罪法益,作实质审查,不能简单依附于前置法中的形式推定。关于罪量要素,“直接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因与价格形成过程中的具体竞争法益本质脱节,作为罪量要素并不合适;“中标项目金额”与“采取非法手段”能体现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可作为罪量要素。在出罪事由上,主要存在两类情形:一是招投标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具体竞争”未能形成,如“补手续型”招投标;二是基于法益衡量,“串通”行为旨在实现《反垄断法》所认可的更高位阶公共利益,且符合必要性等条件。

江海洋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237

社会科学

串通招投标竞争经济损失程序瑕疵法益衡量

《学术界》 2026 (7)

P.154-169,1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爬取非个人数据的刑法规制体系化研究”(24YJC820018)的阶段性成果。

10.3969/j.issn.1002-1698.2026.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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