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信用监管的法律激励与制度优化OACHSSCD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四条首次规定了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制度,实现了政治话语、政策话语向法律话语、法律制度的规则转译。生态环境信用监管的法律属性,是制度建构中需要前置厘清的基础性问题。当前,以行政权行使为中心、行政惩戒为手段的行政管控型信用监管模式亟待调整,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应当回归法律激励工具本位。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制度的法律激励工具定位具有三维价值,即治理效率与执法成本的张力弥合、经济激励与信用惩戒的协同联动、外部监管与内部遵从的规制耦合。通过对我国生态环境信用监管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分析,生态环境信用监管措施可类型化为资格声誉型、权利赋予型、降本增效型三类激励工具。基于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制度法律激励工具的本位属性,应当从科学设置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评价指标、合理优化生态环境信用承诺制度的涵盖内容、适度拓展生态环境信用报告制度的应用方式、深度优化生态环境信用信息资源注册机制四个方面对生态环境信用监管制度进行系统性优化。
王莉;吕健豪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部,河南郑州450046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部,河南郑州450046
社会科学
生态环境信用监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法律激励工具生态环境法典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6 (3)
P.47-56,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23BFX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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