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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OACHSSCD

中文摘要

认缴出资与以债权出资具有同质性,认缴出资人兼具股东和出资债务人的双重身份。认缴出资实现了股权取得与出资缴纳之间的法律分离,该分离有效地防止了出资义务主体的变更对落实认缴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影响。从契约法的“认”到组织法的“缴”,认缴出资的法律结构决定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公司股权资本系于认缴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受让股东不具有直接的法律连接,契合股东有限责任之“量”的变动性。认缴出资实缴到位、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以及有限责任“量”的变动性,均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归属主体直接指向认缴股东而非受让股东,不论出资义务是否届期。在法律明文规定受让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未出资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受让股东受让了该股权,推定受让当事人同意加入出资债务。因此,在未出资股权转让中,以未出资是否届期为标准,《公司法》第88条确定了不同的出资义务归属主体及其责任形态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应将第1款并入第2款作统一规定。

高永周

安徽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院,安徽芜湖241002

社会科学

认缴出资出资义务未出资股权转让资本充实受让推定同意

《河北法学》 2026 (3)

P.43-60,18

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研究”(AHSKY2024D005)的阶段性成果。

10.16494/j.cnki.1002-3933.2026.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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