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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训练行为的理论争议与路径选择OACHSSCD

中文摘要

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为创建训练数据集而对他人作品的抓取、存储在性质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在既有的著作权权利限制规则中,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规则均无法有效协调人工智能企业与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借鉴欧盟的“选择退出”规则构造以“事后保留”为内核的“三阶”规制模式。就目的而言,“三阶”规制在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具有数据训练自由的同时,也为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供了主张获酬的选择权。就制度构造而言,“三阶”规制模式应当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中介,通过合理设定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与集体管理组织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其共同分担在“事后保留”机制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注意义务成本。此举有利于引导人工智能企业有意识地建立与作品权利人的互动交流关系,进而可以有效破解著作权法规制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训练行为所必须面对的制度运行成本难题。

徐聪颖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2

社会科学

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数据训练选择退出三阶规制

《河北法学》 2026 (3)

P.97-113,1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数字经济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制度革新研究”(22YJA8200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0.16494/j.cnki.1002-3933.2026.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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