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的“玻璃箱”治理转向: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意涵与检验标准OACHSSCD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条以及第17条所确立的透明度原则同时面临着确定性与合理性双重困境:纵观欧盟透明度原则的规范演进情势,其已从单纯的信息告知义务过渡到参与性的权利保障机制,但囿于规范语义的模糊性、成本与效能的悖论等原因,透明度原则在实践中摇摆不定,其约束效力既取决于监管机构的裁量偏好,又受制于信息处理者的合规成本,最终瓦解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可预期性。当前,透明度原则代表了一种动态要求,包含了个人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控制者之间互动关系的三个层面:个人信息主体获知有关信息、明确所能行使的权利、在必要时行使权利。人工智能时代,透明度原则演化出的延伸功能使其具有算法应用风险的“监管之窗”地位,因而透明度原则的判断标准,应区分其基础功能和延伸功能,从动态与静态两个方面形塑透明度原则发挥基础功能时的判断基准,从算法部署和算法应用两个阶段明确其发挥延伸作用时的检验标准。
谷兆阳;张建文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中州学刊杂志社,河南郑州451464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社会科学
透明度原则知情同意检验基准比例原则立法表达
《河北法学》 2026 (2)
P.140-158,19
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数智社会个人信息保护之透明度原则研究”(25E202)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智能汽车数据共享法律制度构建研究”(23CFX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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