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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处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系阐释OACHSSCD

中文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是一种危险、风险防免义务,其保障的安全权益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法律在风险防范中的价值追求为信息处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提供正当性基础。数字技术条件下,“信息处理者”的主体范围并不限于机构主体,还应包括自然人主体。信息处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其具体内容体现在不同领域、性质、等级的法规范中,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表达方式。信息处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系展开应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基点,在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公法体系中设置具体行为规范,《民法典》中相关引致条款和转介条款具有实现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在公、私法体系中的衔接功能,使得作为保护性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在个人信息权益受损时的私法救济体系中能发挥“违法推定过失”的规范效果。

苏成慧

西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重庆401120

社会科学

数据安全保护信息处理者数据安全保障义务数据安全风险数据安全法治

《河北法学》 2026 (1)

P.120-138,19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21CFX008)的阶段性成果。

10.16494/j.cnki.1002-3933.2026.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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